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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义 虚拟货币是对一种网上支付单位的统称,一般通过购买、赠送、奖励等方式获得,对发行人提供的物品或服务不依赖于现实货币而独立的充当价值尺度的计量单位。因为它在价值尺度、交易媒介、价值储藏等功能上与现实的货币相似,因此人们冠以"虚拟货币"的称谓。 一般地,虚拟货币的购买对象是虚拟物品或服务,而且这些虚拟物品或服务由虚拟货币的发行者提供,但随着虚拟货币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发行人也开始向持有者提供真实商品和服务。 2 特征 从虚拟货币的特点来看,它不是电子货币,不具有流通货币的属性。首先,虚拟货币存在于个人的网上账户中,而不是任何卡基或者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软件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储值功能。其次,用户为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一旦支付给虚拟货币销售商,就完成买卖交易,出售虚拟货币是一种买卖合同,而不是储值行为。用户以后每次使用虚拟货币购买发行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并不是由发行人按笔扣除用户支付的现金,而是完全以虚拟货币为计量单位,在用户的虚拟货币账户内进行贷记、借记记录。再次,接受虚拟货币的一方并不能在发行人处将虚拟货币转换成法定货币,而是以虚拟货币的交换为最终目的。而且,在虚拟货币的服务条款中一般都约定发行人对已经充入个人账户的虚拟货币不能退换。 有的虚拟货币提供商在服务条款中申明其提供的虚拟货币是用于计算用户使用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但由于虚拟货币与计算机用户并没有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也就是说,虚拟货币充入用户账户中后,发行人并不建立虚拟货币与该账户的关系,而是允许虚拟货币在不同用户账户间转让。因此从技术上无法保证虚拟货币仅仅为发行人向用户提供增值服务时对种类、数量或时间的统计代码,而可以在事实上成为发行人之外的用户之间的交易媒介。 另外,目前有些虚拟货币发行商之间达成协议,约定不同发行人之间的虚拟货币兑换,比如百度币,但是目前只能做到其他虚拟货币购买百度币的单向兑换。在这种协定下,一种虚拟货币可以通过兑换购买多个发行商的增值服务,使之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但从法律属性上看,这种购买能力并不是来自自发的普遍认可,而且仍然只是限制在虚拟货币持有人与发行商之间,不同的只是增值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扩大,因此,这不是交易媒介职能的体现。 3 法律属性 3.1 虚拟货币的"代币"特性 根据上文所述,虚拟货币是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的一种虚拟财产,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发行人或与发行人合作的其他运营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用户从发行商那里购买虚拟货币, 然后又用虚拟货币从发行商那里购买各种商品或虚拟物品, 因而虚拟货币又流回到发行商手中。或者经过兑换购买其他运营商的服务或商品,则两家运营商之间再根据协议进行收入分成。在这个过程中,虚拟货币充当了"代币券"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国务院早在1991年就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通知指出一些单位向职工发放带有一定面值的"购物券"、"信用券"、"礼宾券"等代币票券,用于到指定的商店购买副食、日用百货等商品,并认为"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正常供应,扰乱了金融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而且还助长了不正之风。",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凡与商业单位签订的购物券合同、协议一律无效。这种对代币券"一棒子打死"的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利用代币券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比如行贿受贿、洗钱等。但虚拟货币这种新兴电子商务模式避免了直接使用现金的繁琐和高额交易成本,促进了网络交易的发展,其对小额消费的巨大推动力显而易见。 3.2 虚拟货币的财产特性 所谓财产,是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物或权利。从上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虚拟货币用以获得发行人或其他运营商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满足持有者的需求,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虽然其不具有可以感知的实体,但却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发行人的服务器内,并显示在持有人的账户中,即"有形而无体",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对象。 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目前中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现阶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虚拟货币本质上为电子记录,他是由用户通过劳动或通过交易获得的,可视为动产,故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最为流行的观点。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订的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电磁记录,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包括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网络虚拟财产。"'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此外,韩国的相关立法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在实际上确认了虚拟财产权利的物权性质。这种说法的特点在于肯定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用户的利益得到最为充分的保护。然而该观点存在的最大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中国民法典草案也规定物权是指有体物,在特殊情况并且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网络用户的注册账号和虚拟物品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非物质性。第二,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需借助他人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财产权的行使恰恰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配合。最后,假设用户就虚拟物享有物权,则当游戏终止运营,只要用户未明示抛弃该虚拟物,则运营商必须承担返还该虚拟物的责任。而这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是无法实现的。实际上,用户对电磁记录本身不感兴趣,他关心的是虚拟货币能够买到的增值服务。这种能力并非一种物,而是一种通过用户与虚拟货币发行人订立购买合同后所获得的相应的权利,这种特质用物权理论来概括显然是行不通的。二是认为虚拟货币是一项债权的观点。虚拟货币体现了用户与货币发行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虚拟货币是基于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这一种观点较好地解释了虚拟货币发行人对用户所负的义务。我们认为,虚拟货币代表了用户拥有的对发行人要求提供相应服务的债上请求权。 4 Q币 4.1 Q币简介 近年来,随着QQ网络聊天系统迅速在网民中普及,为方便网民支付服务费用,腾讯公司推出了Q币,官方价格为1元人民币购买1个Q币。获得Q币主要有以下途径:通过拨打声讯电话向自己的 QQ个人账户中充值;通过腾讯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购买 QQ卡(实体卡、虚拟卡)或进行个人账户E-sales直接充值; 通过银行支付购买充值 Q币;通过电信/网通家庭宽带账号充值 Q币;通过腾讯公司其他增值业务获赠 Q币;通过腾讯公司举行的各种推广活动获赠 Q币等。网民购买的Q币存入对应QQ号的个人账户中,Q币的官方用途主要是购买QQ会员服务、QQ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QQ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等。 Q币的出现给腾讯用户带来了便利,因为购买腾讯的增值服务多数都是等同几元、十几元的小额交易,一般最多也就几十元,一次购买Q币省却了每次单独交易时的麻烦。据腾讯公司官方网站数据,截至2006年6月30日,腾讯QQ注册用户超过5.49亿,即时通信服务活跃账户数达2.2亿。 依据Q币服务协议规定:"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用户可以通过Q币使用相关增值服务。Q币由腾讯公司销售。用户通过腾讯公司及其合作伙伴以及授权经销商购买Q币并充值到自己的QQ号码对应的个人账户中。Q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不能用于使用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 4.2 Q币的法律性质 4.2.1 Q币的虚拟财产属性 目前,中国的《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没有规定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的具体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物"是能为人所控制的、能为人带来价值的有体物。但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实践的多样性,"物"的概念也倾向与广泛化,由有体物扩展为无形物,例如刑法中偷接他人电话线、电线、转移他人网银账户中资金的行为均被定为盗窃罪--即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Q币因为其虚拟性,与一般的物(有体物)的概念有些许冲突,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财产应受保护的基本属性。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如何保护Q币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4.2.1.1 Q币用户与腾讯的关系 Q币用户与腾讯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层:首先是用户向腾讯公司支付现金(主要获取方式)获得Q币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层关系是用户将Q币储存于腾讯公司提供的网络个人账户后两者之间存在的保管关系。 在Q币的用户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腾讯公司与Q币用户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及其对用户账户中Q币是否承担保护等相关义务,仅是规定了:"凡通过盗打电话、冒充、盗用他人身份或者账号等非法途径获得 Q币并存入个人账户的,或者利用Q币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的,一经确认,腾讯公司将冻结个人帐户,并永久不能解除冻结。冻结期间和QQ帐户相关的所有功能将被禁止使用,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追究非法获取Q币者法律责任。"以及免责条款:"Q币服务涉及到互联网及移动通讯等服务,可能会受到各个环节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因此服务存在因上述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用户所在位置、用户关机、GSM网络、互联网络、通信线路原因等造成的服务中断或不能满足用户要求的风险。使用Q币服务的用户须承担以上风险,对因第三方通讯线路故障、技术故障、网络、电脑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的Q币损失,腾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4.2.1.2 Q币相关案例分析 由于Q币的虚拟性及法律的缺失,也给司法机关对Q币等虚拟财产提供司法救济带来了一定的困扰。现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首例QQ被盗案为例: 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在深圳腾讯公司负责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某因购买QQ号码在淘宝网上认识了被告人杨某,二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某,曾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u"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杨某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医男,由杨某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QQ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二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0000余元。曾某、杨某出售的QQ号码还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提出:QQ号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财物",存储于QQ号中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盗卖QQ号码并非法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但指控盗窃Q币及游戏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时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 《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公诉机关指控中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两被告人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对于此案,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通信自由罪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保护通信自由是为了保护通信秘密,也就是公民个人秘密不受侵犯。对本罪客观行为的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第二款是非法截获、纂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其手段包括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三种,隐匿即指防止他人将信件秘密隐藏,妨害权利人发现自己信件的行为;毁弃即指将他人信件予以撕毁、烧毁或丢弃;非法开拆是指未经收、发件人同意或司法机关批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或者说擅自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第三者(除收、发件人以外的人)可能知悉的状态的行为,但不要求他人已经知悉信件内容。以上几种行为实质是妨害权利人知悉信件的内容或制造信件内容可能被不该知悉信件内容的人知悉的危险,亦即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这样的后果,就应当认定是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本罪中的对象是信件。信件指由特定的人发送给特定人的文书。特定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组织。计算机作为信息传输的工具,是现在社会传输数据及信息的信道,计算机网络系统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资源共享和快速通信。因此本罪的对象包括有形的书信信件,也包括无形的电子信件。信件的载体形式可以是已投递的、也可以是未投递的。本罪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次数较多、数量较大,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破坏他人的通信自由,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的后果,而采取利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公司管理账号,非法获得QQ号码的密码保护信息后破解倒卖号码牟利,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无论犯罪嫌疑人目的是否针对这些QQ帐号下的电子信件、通话记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尽管行为人为了盗窃QQ帐号本身,但是,QQ帐号的被盗,势必影响到权利人知悉未收到电子信件的内容或电子信件内容可能被不该知悉信件内容的人知悉的危险,即构成本罪。原始信件经过密封,达到不为人知悉的状态,从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电子信件通过密码而排他,只要权利人所发送给特定的人,收发电子信件的权利人通过一种排他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不为他人侵犯,而他人通过破解密码等方式破坏了权利人的这种权利就构成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卖QQ号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所盗财物及数额的认定有以下意见: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QQ资料,进而篡改密码的方式,取得他人的QQ,而后转手倒卖,从手段上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而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QQ号码及项下的资源是否属于刑法盗窃罪的客体范畴,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所侵害的对象是财物,而对于财物的认识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财物的内涵和外延都在发生变化,财物从最早的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从有形财产发展到无形财产,从现实财产发展到虚拟财产,这一发展过程实质上体现了社会发展进程中财物呈现多元化、多样化的过程。随着财物呈现多元化、多样化的特征,刑法所需要保护的对象范畴也不断扩大,目前刑法理论乃至司法解释都已肯定了无体物(如电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虚拟财产属于财物,也逐渐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相关的判例对游戏点卡、游戏帐号下玩家拥有的武器设备等虚拟财产做了肯定解释。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盗窃罪,一般认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具有价值,二是具有管理可能。犯罪的本质是破坏一种社会秩序,而这种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而刑法则通过惩罚来保护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即时通信服务是以QQ号码为其所有业务的载体,是国内影响最大的即时通讯工具。由于号码资源的有限性,使本不具有区别的QQ号码产生了交换价值,同时该公司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又使得位数较好的号码不断增值。众多的使用者对早期公司发送的5位、6位号码及数字排列较好的号码有偏好,因而产生了许多通过网络市场进行号码交易的现象。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正是看到了号码存在价值,而实施了窃取号码进行转卖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号码使用人的财产。 但是,在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还需注意如下几个问题:第一个是关于QQ号码所有权问题。根据某计算机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表明,QQ号码所有权归计算机公司,客户享有使用权,计算机公司虽然基于保护自己的角度在协议中做这样的规定,但实际上在某计算机公司将号码发放给用户后,根据协议,公司不能随意回收,用户实际支配和拥有这个号码,这与电信公司将手机号码卖给用户的性质是一样的,当该用户不再交费时,电信公司有权回收该号码,并不影响使用者对该手机号码的合法占有、使用,刑法理论对盗窃罪客体的理解也不仅仅狭隘地解释为单一侵犯所有权,同时包括与本权相对抗的占有。 第二个则是QQ号码价值计算问题。有的人认为QQ号码的价值无法计算,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目前对虚拟财产价值问题有二种观点:一是以违法所得额计算,二是以网络中一般交易价格,同时考虑其他因素,由价格部门予以确认。承办人认为价值是属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范畴,具有主观性,如使用过的邮票,由于稀缺和满足人们某种心理需求,产生了价值,又由于经过长期的交易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评估方法,但无论怎样不能计价值难以计算或目前没有稳定的评估方法来否定该物存在价值,进而否认其可以成为财物。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赃物销赃数额高于本身价值的,以销赃数额论的精神,承认了以违法所得额计算财物价值的合理性,因而本案可以销赃数额来认定。 4.2.2 Q币的"货币"属性 尽管腾讯公司声明:"Q币是用于计算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不能用于使用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但随着Q币用户的日益壮大,网上虚拟物品交易需求的膨胀,一些用户把Q币作为发行人之外的用户之间的交易媒介,甚至有人以此为业。一段时期以来,很多媒体都报道了众多"网络倒爷"非法倒卖Q币的现象,因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盗号、侵权以及纠纷。从而关于Q币与国家金融体系的关系的话题一度得到广泛关注,一些学者和业界人士分别从经济学等角度分析了Q币的特性和对国家金融体系带来的影响,其中也不乏有人得出"Q币冲击人民币体系"、"Q币在互联网上驱逐人民币"等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相同的规定我们还可以在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9条找到。分析该条款,其中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一个是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二者缺一不可。从宽泛的角度,任何可以用人民币购买的可进行再交换的票、券、卡等都可能成为代币票券,无论是公交卡、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还是食堂饭票,但判断这些可能的代币票券是否会冲击人民币体系从而成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所禁止的行为的关键环节,则是是否"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也就是说,无论是公交卡、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还是食堂饭票这些可能成为代币票券的票、券、卡,如果其已在市场上代替人民币流通,则一定是要法律出面制止的,而如果这些票、券、卡没有在市场上流通,只是在一个单位内部或特定的非市场的范围内使用,则不应存在冲击人民币的违法的问题。什么是市场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的定义,市场是指商品交易的场所和商品行销的区域。今日的市场具备了两种意义,其中一个意义是场所,如传统市场、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等等,另一意义为交易行为的总称。也就是说,市场是不同的平等主体间交易的场所或交易的行为,在一个单位内部的特定价值交换和特定服务行为不属于市场的范畴。 这样一来,Q币的法律属性就比较清楚了,一方面,由于它存在用人民币购买和进行再交换的行为,具备成为类似于公交卡、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食堂饭票等可能的代币票、券、卡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它是用于在一个单位内部进行特定价值交换和接受特定服务而使用的,不属于在市场上流通,所以不可能冲击人民币体系,也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所禁止的范畴。 腾讯公司QQ网站服务条款规定:"2.2 除您与腾讯公司另有约定外,您同意本服务仅供个人使用且非商业性质的使用,您不可对本服务任何部分或本服务之使用或获得(包括但不限于QQ号码),进行复制、拷贝、出售、或利用本服务进行调查、广告、或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其中,您不得将任何广告信函与信息、促销资料、垃圾邮件与信息、滥发邮件与信息、直销及传销邮件与信息以短信、即时通信或以其他方式传送,但腾讯公司对特定服务另有适用指引或规则的除外"。Q币服务条款:"一、 公司声明 腾讯公司郑重声明,Q币由腾讯公司发行、分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仿冒以及销售伪造、仿冒Q币,或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Q币、销售Q币。腾讯公司保留向非法获取Q币的任何单位、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用户须知,Q币是用于计算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不能用于使用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 也就是说,Q币的性质很象我们常见到的学校食堂的饭票或饭卡,虽然食堂饭票是我们用人民币购买的,您也可以再用它购买可口的馒头、米饭、鱼香肉丝甚至可口可乐,但它只限于该食堂内部使用,只是该食堂内部为便于管理而提供的一种价值中间替代物,最终要转化为该单位内部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不能反向兑换回人民币,也不能拿到市场上再去购买其他产品,从而不具备一般等价物乃至货币的职能。 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食堂饭票在特定条件下超范围使用的可能。一种情况是,学校内部、食堂外部的商店、饭馆为便于交易,也有接收食堂饭票的可能,甚至学校周边的商店、饭馆也有这种可能;另一种情况是,某学生恰巧吃饭时没带饭票或饭票用光,也会找其他同学私下购买;还有,当该食堂用餐的人日益增多,甚至有一些学校外部的人员,如"附着"在学校的"考研大军"等,他们有在学校食堂用餐的需求但可能又不能从正规渠道购买到饭票,只好私下找本校同学等额或差额兑换,当这种需求大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可能滋生出一些专业的"食堂饭票倒爷"从中渔利。这种情况就非常像Q币目前的处境,QQ这个"食堂"确实是做大了,也出现了一些专业的"饭票倒爷",但再大的"食堂"毕竟还是食堂,不是市场。那些超范围使用Q币以及非法倒卖、盗取Q币的行为不仅搅乱了腾讯公司的正常服务,更侵犯广大合法用户的正当权益。 因此,Q币是腾讯公司为便于服务和管理而提供的一种增值服务的支付渠道,它的使用范围局限于腾讯公司的业务范围,在不同企业主体之间不能交换,不具备一般等价物的性质。它与QQ号码、网络游戏装备等一样,应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 虽然腾讯和游戏运营商一般在用户协议中禁止Q币、游戏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的私下交易,腾讯公司也在2007年初关闭了游戏币回兑Q币的服务,其《腾讯公司关于关闭部分游戏币系统服务的公告》 要求:"为了给广大玩家提供更好的游戏体验,QQ游戏将于2007年1月9日起关闭游戏币回兑Q币服务以及游戏币银行存取服务。"切断了从游戏币--游戏中增值--Q币--其他虚拟物品、服务甚至人民币的可能滋生赌博的渠道。但是,毕竟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各种论坛等还是提供了大量的用户之间交易Q币等虚拟物品的空间,使得一些人可以在网上买卖Q币和其它各种虚拟货币及游戏道具、装备与帐号,并导致许多"地下练币工厂"、"金币农夫"等现象的出现。虚拟财产的管理可以说是世界性的难题,而现实货币与代币的兑换也越来越方便。2006年中国网络游戏产业统计用户数已达到3112万,如此庞大的用户基础支撑了中间兑换商的存在,虚拟财产的流通很难遏抑。随着网游平台的扩大,玩家人数的增多,网游生态实现了升级,专门利用各种平台开展代币兑换获利的"中间商"出现了,玩家可以绕开运营商自行实现兑换。拿到游戏装备后,玩家有多种方式套利,一是跟其他玩家直接线下交换现金,但更多的情况是,借助互联网信息平台或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将装备兑换成代币或者货币,中间商获利丰厚,甚至可以组织跨国交易。 2006年底,韩国文化部向国会提交法案要求禁止虚拟物品在第三方的交易,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我们也注意到,近日eBay公司发言人Hani Durzy透露即将采取行动禁止商家出售虚拟财产,也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从一定意义上看,通过法规等形式禁止虚拟物品的私下交易和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可能是避免因此而产生大量侵权违法现象和虚拟货币扰乱金融秩序现象的有效途径。 4.3 虚拟货币监管与立法的建议 Q币也好,QQ号码、网络游戏装备也好,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之所以近年来出现一定的非法交易和盗取、盗卖日益严重的现象,归根结底,与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法律保护的无力,缺乏足够法律保护的交易和服务很容易被不法之徒非法利用,用户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全面、有力的保障。 还有,由于QQ及Q币都不是采取实名制的方式,而在目前的网络安全状况下,QQ及Q币本身的安全性不是很高也是人所共知的事情。QQ的用户多为年轻人甚至未成年人,他们在使用QQ及Q币上有相当的随意性,一人多号的现象普遍存在。所以,即便Q币的使用人群进一步扩大,我门也不认为今后人们会把充当一般等价物这样的重大的功能寄托在Q币上,这就如同没人愿意把自己的钱包放在大街上一样。也就是说,无论从实名化的角度、安全保障的角度还是从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和使用人群的角度看,Q币本身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就进一步限制了其可能具有的流通的功能,担忧Q币冲击人民币甚至建议设立虚拟货币汇率等在目前我们认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当然,并不是因为虚拟货币不会直接冲击人民币,管理部门就可以对之放任不管。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经济与虚拟社会的非常重要的一环,其健康、规范、长远的发展直接关系着我们电子商务与信息化的深化。在目前网络安全事件、盗号和盗取虚拟装备、虚拟货币事件频发,虚拟财产和网络交易缺乏基本的规范和保护,网络支付没有全面的法律约束,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也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虚拟货币及相关产业足够的关注还是非常必要的。这种关注我们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展开:虚拟货币的发行量、发行方式、发行范围、使用情况、交易情况,发行单位的基本情况,等等。通过一段时间的关注,在全面掌握了基本情况后,再逐步通过行业自律、企业自律等方式建立一些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规范和保护的基本规则,如本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仅限于在本单位内部购买本单位提供的服务和虚拟产品时使用,建立完善一系列保护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的规章制度,禁止第三方提供公开的交易虚拟货币的场所,强调虚拟货币提供者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及警示、教育用户的义务,等等。而当这些自律规则被实践检验证明是合适的,且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在此基础上出台一系列以促进发展为根本目的的法律法规,真正建立起我国网络经济的法律保障基础。 2007年2月15日,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财政部、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今后一段时期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做出规定,其中关于虚拟货币的问题,明确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总之,虽然一段时期以来,由于虚拟货币、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等引发的侵权违法现象与纠纷、网络赌博现象、非法交易现象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并激发了一些矛盾,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些其实也是网络经济、虚拟经济活跃的"副产品",是网络经济、虚拟经济蓬勃发展的一个侧面的印证。网络经济、虚拟经济不拘一格、形态万千且往往超常规发展,尤其在发展初期,必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混乱,在我们对其形态、性质、发展趋势有全面、充分的认识并找到系统的解决方案前,在规范与管制上一定要遵循"以规范促发展"的基本原则。Q币等虚拟货币的产生有其强烈的内在需求,虚拟世界中虚拟产品与服务的虚拟性、多样性、即时性等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支付方式,如果把这种支付和交换严格限制在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与其用户之间并逐步明确虚拟货币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基本还是可以把损害降至最低,把互利、共赢发挥到最大的。 在此基础上,我们的建议基本可以概括为: 第一,Q币等虚拟货币总体上应属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应在有关立法中予以明确。同时,虚拟货币的安全性有赖于我国信息安全法、个人数据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出台; 第二,借鉴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发行量等密切关注的经验,建议有关政府部门全面掌握我国目前虚拟货币的基本状况,要求相关企业定期报送企业基本情况、虚拟货币发行种类、发行数量、发行范围、可选购的产品与服务等情况; 第三,由于在发行主体、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及形态等方面与货币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在积极关注其发展、进行必要的规范的同时,原则上我们不建议以监管电子货币的模式监管虚拟货币; 第四,严格限制虚拟货币的交易范围与禁止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可能是两个可行的监管虚拟货币的手段,建议在相关法规中予以明确。如规定:"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虚拟货币提供者自身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等; 第五,建议在有关法规中明确虚拟货币提供者的基本权利、义务与责任,尤其是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教育与警示等方面。在出台有关规定前,建议先以行业自律规范的形式尝试性运行,观察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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